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实习生报酬税前扣减管理办法》的通报国税发〔2007〕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缴纳学生进修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订了《企业缴纳实习生报酬税前扣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求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十日 企业缴纳实习生报酬税前扣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进一步增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强化企业缴纳学生进修报酬税前扣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缴纳学生进修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为"企业",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之为"学校",是所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还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还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还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缴纳给在本企业进修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出来交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减。第五条 接管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需月签定期限在三年以上(不含三年)的进修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并未与学校签定进修合作协议或仅签定期限在三年以下进修合作协议的企业,其缴纳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减项目。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月签定期限在三年以上(不含三年)的进修合作协议,如经常出现年满三年暂停遵守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用税前扣减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不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附加费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失或学校撤消等客观原因造成年满三年暂停遵守协议情况的,仍然补征企业所得税和附加费滞纳金。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减的实习生报酬,还包括以货币形式缴纳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费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进修合约为实习生缴纳的车祸损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缴纳的报酬,不容许在税前扣减。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需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国家开办银行账户,企业缴纳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需以账户方式缴纳。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减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减办法展开管理。实际缴纳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容许税前扣减工资标准的,按照容许税前扣减工资标准扣减;实际缴纳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容许税前扣减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报酬税前扣减。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减实习生报酬实施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出来扣减,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需备齐以下资料可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定的进修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需标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进修合约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账户凭证;(四)为实习生缴纳车祸损害保险费的缴交凭证。第十二条 企业因拒绝接受学生进修而从国家或学校获得的补贴收益,不应划归企业的增值税收益,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不应强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减的监督管理,对企业蓄意弄虚作假索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减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缺失外,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税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不予惩处。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明确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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